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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访条例(摘要)
阳光东坑  http://dk.sun0769.com/   2015-06-29 15:14
    《广东省信访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畅通信访渠道,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便民。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六)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权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六)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七)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一)信访事项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范围的,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二)信访事项属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三)信访事项属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四)信访事项属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省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应当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越级走访;信访人越级走访的,国家机关不支持、不受理。本级国家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未到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直接向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三十三条 五人以上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五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
    (一)属于本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转交下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转送的,按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交、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并通报转交、转送的国家机关。

    第六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应当调查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解释;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确保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六十二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六十三条 五人以上提出共同信访事项未按规定推选代表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做好说服解释工作;经劝告信访人仍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规定越级走访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向信访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劝告来访人员依法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信访。

    第六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必要时并可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对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相关单位将其接回;无法联系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和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第六十六条 信访人及有关人员在信访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
    (二)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静坐、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派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表达诉求;
    (三)走访时以拦截车辆、堵塞道路等方式妨碍交通;
    (四)走访时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以采取极端行为相威胁;
    (五)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周围滞留、滋事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行为;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侮辱、谩骂、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八)向境内外媒体或者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九)其他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欺骗、金钱利诱等方式煽动信访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信访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实施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东坑镇综治信访维稳服务中心 编辑:钟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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