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口普查的标准时点、对象和内容
(一)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标准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零时。
(二)人口普查的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三)人口普查采用按现住地等级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现住地进行登记。普查对象不在户口登记地居住的,户口登记地要登记相应信息。
(四)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五)人口普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六)人口普查表分为《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短表》和《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长表抽取10%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在境内居住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在现住地进行登记,填写供港澳台和外籍人员使用的普查表短表。
(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有死亡人口的户,同时填报《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死亡人口调查表》。
(八)人口普查的普查表由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印发。
(九)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汇总。
军队各类单位中服务的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家属、保姆等,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普查机构。 武警部队各类单位中服务的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家属、保姆等,在武警部队营院内居住的,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普查机构;不在武警部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十一)驻外外交机构人员、驻港澳机构人员、其他各驻外机构人员以及派往境外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十二)依法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二、普查员与被普查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一)普查员的权利与义务
1、《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二十三条: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的权利和义务。
2、《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二十六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的违法行为。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3、《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二)被普查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1、《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二十四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材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
2、《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二十五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十三条: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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